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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磊与沈茂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沈茂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磊,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庆功。被告沈茂广,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磊诉被告沈茂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屈庆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茂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承接焦化厂工地,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用于施工。2013年12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4141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6000元,因该标准超出银行贷款利息4倍,故原告仅按照4倍利息主张。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4141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茂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李磊向被告沈茂广供应木材模板用于施工,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磊木方模板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正(如不能支付可让甲方直接支付)”。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沈茂广欠李磊木材款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沈茂广承诺从2014年5月起支付李磊本金利息每月叁万陆仟元正,(欠款还清后本协议作废)。另沈茂广自愿将玉带路加勒比海水上世界对面自建房抵押给李磊”。由于被告沈茂广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李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沈茂广支付原告货款1194141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送货单、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磊与被告沈茂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沈茂广欠付原告李磊货款数额为1194141元,故原告李磊要求被告沈茂广支付其货款1194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磊与被告沈茂广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月360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李磊要求被告沈茂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茂广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磊货款1194141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194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给原告李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茂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芹审 判 员  甘 文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