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某甲、张某某与侯乙、侯丙、侯丁、侯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张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侯某甲,男,汉族,1939年7月10日生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2年3月10日生被告侯某乙,又名侯乙,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生,系二原告长子。被告侯某丙,又名侯丙,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系二原告次子。被告侯某丁,又名侯丁,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生,系二原告三子。被告侯某戊,又名侯戊,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系二原告长女。原告侯某甲、张某某与被告侯乙、侯丙、侯丁、侯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侯丁、侯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侯乙、侯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夫妇养育侯乙、侯丙、侯丁、侯戊四个子女。历尽艰辛,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并结婚成家。然被告侯乙,经常和原告夫妇生气,并多次对原告侯某甲进行辱骂和殴打,且被告侯乙、侯丙拒不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经十八里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尤其是原告张某某已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二原告有大病的时候,医疗费由四个被告平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尉氏县十八里镇前滹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均为二原告子女及原、被告的年龄;2、2015年3月3日十八里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赡养纠纷曾到十八里司法所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侯乙、侯丙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侯丁辩称,同意原告赡养费的请求,医疗费的请求不同意。我要求如果二原告看病住院,我和另外三个被告轮流伺候原告。法庭咋判我咋执行。被告侯戊辩称,同意以上意见。法庭咋判我咋执行。被告侯丁、侯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养育侯乙、侯丙、侯丁、侯戊四个子女。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不管不问。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到尉氏县司法局十八里司法所就赡养纠纷一事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基于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丧失,生活困难,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被告却并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本院对于被告的错误行为,予以谴责。因此,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被告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从有利于二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对原告负赡养义务人员的人数、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及被告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与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后,被告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应以每人每月135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在其有病的时候,医疗费由四个被告平摊的诉讼请求,四个被告在二原告有病的情况下有法定的扶助义务,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由四被告按份平均承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2日前每人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135元。二、在二原告有病的情况下,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由四被告按份平均承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