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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韩少云诉赵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云,赵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韩少云被告赵悦原告韩少云诉被告赵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云、被告赵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亲兄弟。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互相谩骂,后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188.77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85.7元,合计7,174.47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曾经多次打我,这次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曾给我们进行过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我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韩少云与被告赵悦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谩骂进而动手殴打,原告将被告头部打破,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眼挫伤,左眼眼眶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了8天。原告治疗眼睛共花费医疗费6,183.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74.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病程记录、住院记录、出租车专用发票、甘井子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和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分别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因相互撕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包括医疗费6,183.77元、交通费185.7元、误工费800元,共计7,169元,被告赵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84.5元(7169元÷2=358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悦给付原告韩少云赔偿款人民币3,58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赵悦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