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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占福、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福,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杨占福,男,汉族,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和平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占福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喜平、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福诉称,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打眼工。2013年3月31日经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5月3日,经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矽肺壹期,依法确认为工伤。2013年8月29日,经原告和被告劳务分公司的申请,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工伤肆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特殊医疗依赖。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原告工伤待遇的通知,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以原告的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0元、伤残津贴1242000元、原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免费终身矽肺治疗或每年支付原告实际产生的矽肺治疗费。被告宏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矽肺治疗,应当由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主张停薪期工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停薪期限及被告单位有关工伤职工的工资规定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占福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8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被诊断矽肺职业病,被鉴定为工伤肆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特殊医疗依赖;证据三、《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且被告愿意为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证据四、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基数不足,没有按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证据五、宏泰公司工作报告、财务预算报告各一份,欲证实被告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为8.6万元,由此计算出月平均工资7167元;证据六、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四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例材料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欲证实用人单位未按职工事发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伤者未能足额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宏泰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三《关于临时合同工尘肺病人员处理须知》、证据四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的证明,被告宏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书,被告宏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工伤认定书作为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因上述证据属原始书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原告患有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肆级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六宏泰公司工作报告、财务预算报告,被告宏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工作报告未审议通过,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四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例材料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被告宏泰公司不认可,提出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判决书不能确定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欲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形成于2012年12月1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所签,系伪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招用原告的相关原始资料,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前后承接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均记载原告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在宏泰公司从事打眼工,故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形成的具体时间;另,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劳动关系形成于2008年4月,被告宏泰公司营业执照表明宏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说明该记载存在误差,根据被告单位成立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形成于2008年6月。被告提供证据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原告杨占福有异议,提出该情况表没有原告签名。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历年参加各项保险的情况,为此,本院庭后向大同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及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原告杨占福的社保资料,证实被告宏泰公司从2013年1月起为原告杨占福缴纳了医疗保险,2013年7月起为原告杨占福缴纳了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缴费基数分别为2500元、3800元、395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占福于2008年6月至被告宏泰公司工作,从事打眼工。2013年1月起,被告宏泰公司为原告杨占福缴纳了医疗保险,2013年7月起为原告杨占福缴纳了工伤、生育保险,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缴费基数分别为2500元、3800元、395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3月31日原告经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5月3日经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矽肺壹期,依法确认为工伤。2013年8月29日,经原告和被告劳务分公司的申请,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肆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特殊医疗依赖。之后,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占福系在被告宏泰公司工作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杨占福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另行主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杨占福因患职业病矽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占福伤残等级鉴定为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同时应当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领取本人工资的75%作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经查,被告于2013年按照2500元的月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对于原告杨占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照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52500元(2500元/月×21个月)和每月1875元(2500元/月×75%)。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陈述2013年按每月工资2500元缴纳保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管原告的工资发放资料,其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参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和与原告同单位同时期其他职工工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应以此工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为3750元/月(5000元/月×7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宏泰公司应给付原告杨占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按月支付原告杨占福伤残津贴18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一直认同2013年5、6、7月为停工留薪期,此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原有待遇支付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未足额而以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故差额部分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认的原告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齐,计7500元((5000元/月-250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指定医疗机构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第二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在相应的医疗机构就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占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杨占福伤残津贴1875元;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占福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共计7500元;四、驳回原告杨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占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冬梅审 判 员  朱桂芬人民陪审员  岳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