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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立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杨壕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杨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藤井卓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壕,女,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告主张侵权结果为经济损失,损失结果地应当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请求撤销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融资租赁设备使用地在海西州天峻县,该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诉争纠纷,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就2014年1月1日之前损失赔偿进行过审理,故对2014年1月1日之后的损失赔偿纠纷亦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毅民审判员  李莉芳审判员  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世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