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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波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波,彭玉秀,马××,杨××,杨×,大理州汇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波,曾用名彭冬生,男,1982年10月10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驾驶员,初中学历,家住潼南县新胜镇,捕前住大理市下关镇富海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邵迟愚,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玉秀,女,1965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汉族,驾驶员,小学学历,住大理市下关镇金星小区。诉讼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男,1943年5月10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回族,无业,初中学历,住大理市喜洲镇喜洲村,系被害人杨××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1944年10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回族,无业,初中学历,住大理市喜洲镇喜洲村,系被害人杨××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1963年7月2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回族,银行职员,大专学历,住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系被害人杨××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1989年8月2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回族,公司职员,研究生学历,住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系被害人杨××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理州汇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七里桥镇太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加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开发区云岭大道16号。负责人:齐斌。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波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杨××、马××、杨×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玉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询问了上诉人彭波、彭玉秀,听取了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彭波醉酒驾驶云LT××10号出租车,从大理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宁凤线K299+5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行人杨××相撞,造成杨××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波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驶离了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不负事故责任。另认定,云LT××10号出租车肇事时属被告人彭玉秀所有,挂靠在被告大理州汇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被告人彭波承包营运,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杨××、马××、杨×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门诊费7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2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88元,合计为587293.5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玉秀已支付20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杨××、马××、杨×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75元;判令被告人彭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杨××、马××、杨×经济损失人民币477218.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玉秀、被告大理州汇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彭玉秀已支付的200000元,还应赔付277218.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杨××、马××、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波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彭玉秀已垫付给被害人家属200000元,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辩护人邵迟愚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付范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玉秀上诉提出云LT02**号出租车是在外包给彭波期间肇事,她不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段合宁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赵××报警称一辆小车在世纪中学附近撞伤行人后逃逸,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过排查,次日1时25分许在富海小区抓获驾驶云LT××10号出租车肇事的彭波。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彭波指认,本案肇事现场位于大理市宁凤线K299+500米处,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的名称、方法和数量。⒊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检验,云LT××10号出租车右前车头碰撞损坏、引擎盖碰撞凹陷,前挡风玻璃碰撞损坏。⒋鉴定意见:①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现场提取的不规则黑色塑料块与云LT××10号出租车前部标识牌座原属同一整体。②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云LT××10号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处附着的毛发、人体组织的基因分型与杨××血样基因分型一致。③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LT××10号出租车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功能有效。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杨××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⑤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彭波2014年11月22日2时许的血样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7mg/100ml。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卫东不负事故责任。⒍出租汽车挂靠合同、保险单、行驶证、承包合同,证实云LT02**号出租车肇事时属彭玉秀所有,挂靠在大理州汇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彭波承包营运,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限内。⒎门诊费收据、安埋协议等,证实该事故造成马××、杨××、马××、杨×的经济损失,以及事故发生后彭玉秀支付了200000元的事实。⒏证人周×、周××、陈×、陈××、赵××、赵×、赵××,从不同角度证实了2014年11月21日晚,彭波酒后驾驶云LT××10号出租车从大理市环城北路搭载陈涛由南向北行驶,在宁凤线K299+500米处撞倒行人后驾车逃离了现场。⒐上诉人彭波供述2014年11月21日晚酒后驾驶云LT××10号出租车搭载陈涛从大理市环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辩解不知道肇事以及肇事后如何离开事故现场。⒑身份证明、驾驶证、营业执照等,证实了上诉人彭波等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以及彭波准驾车型为A2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波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及上诉人彭玉秀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及辩护人要求再次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波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死亡,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杨××、马××、杨×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彭波代理人邵迟愚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属本案赔偿范围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先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因本案系上诉人彭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依法免除其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由肇事车辆驾驶员即上诉人彭波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肇事时属上诉人彭玉秀所有挂靠在原审被告大理州汇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给上诉人彭波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杨××、马××、杨×的请求,判令二人与彭波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彭玉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根据上诉人彭波所具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王珅梅审判员  董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