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森平诉黄海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平,黄海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刘森平,男,1980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黄海见,男,1980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刘森平诉与被告黄海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海见素有石材水磨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0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材水磨款人民币100000元正,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前还款伍万元,过后被告对该笔欠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刘森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海见立即支付石材水磨加工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0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海见承担。被告黄海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黄海见委托原告刘森平对其石材进行水磨加工,截止2015年0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海见确认尚结欠原告石材水磨加工款人民币10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刘森平收执。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前(即新历2015年02月04日前)先还款伍万元,但经原告刘森平催讨,被告黄海见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森平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黄海见的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被告黄海见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刘森平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海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森平与被告黄海见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石材进行水磨加工,截止2015年0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石材水磨加工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六前(即于2015年02月04日前)先还款50000元,但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02月0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森平石材水磨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02月0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海见负担,被告黄海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萍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