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曲阜青年旅行社与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曲阜青年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69号国际金融中心2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肖志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飞,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青年旅行社,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24号金仓庚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孔德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日照市顺和旅行社委托原告曲阜青年旅行社接待七个批次的旅游团,产生的各项费用先行由原告垫付。2012年12月5日,日照市顺和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季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曲阜青年旅行社:2012年8月至10月,我社委托贵社接待七批团客,按双方约定,应于2012年11月2日结清团款。但因我社资金困难,未能偿还此款。经双方结算,现欠贵社团款199000元,承诺以我社在日照市旅游局交纳的保证金偿还欠款。如保证金2013年1月31日前未付,则贵社有权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日照市顺和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季某2012年12月5日”。季某承诺的还款到期后,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出具(2014)日德信证民字第5327号公证书一份,对季某的上述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15年1月5日原告曲阜青年旅行社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团费1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又查明,日照市顺和旅行社原法定代表人为季某,2014年2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季某、李利变更为彭某、杨某原。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14年3月17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季某作为日照市顺和旅行社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5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由原告垫付的旅游团费199000元予以认可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该事实经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被告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亦无异议,对拖欠原告199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季某对原告的还款承诺行为,系其在担任日照市顺和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且与其旅行社经营范围的国内旅游业务相一致,故应视为职务行为,支付拖欠的团费义务应由日照市顺和旅行社承担。但日照市顺和旅行社已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被告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青年旅行社旅游团费19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七个批次的旅游团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旅游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季某的公证书是一份声明书,但是该公证书无法证实季某何时所签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承诺书是季某担任日照顺和旅行社公司法人期间做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曲阜青年旅行社辩称:一、季某公证书证明了声明书是季某本人书写,证实2012年12月5日,季某向答辩人认可了欠付的团款数额并承诺了还款时间等,结合上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足以证明季某在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上诉人认可欠付的团款,并承诺偿还的事实。二、对账明细表原件丢失,所以对账明细的复印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季某恶意串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季某于2013年4月3日所书写的顺和贸易和顺和旅行社外欠款情况,说明顺和旅行社的债务只有8万元购车款。2、季某上诉至省高院的上诉状,说明顺和旅行社工商登记变更前没有任何负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季某本人没有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内容仅仅显示顺和旅行社的外欠款包含那些部分,但未表明是顺和全部外欠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上诉人应提供季某出具该证明是基于何种原因理由出具的。对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季某虽在上诉状中表示没有负债但结合上诉状的内容看其作出该表示的目的是为了撤销相关的一审判决,并且此上诉状不能对抗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季某本人没有到庭,无法证实该说明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被清偿。2012年12月5日,季某作为日照市顺和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曲阜青年旅行社达成还款承诺书,后该还款承诺书经过公证,证明2012年12月5日,季某与被上诉人曲阜青年旅行社签署的承诺书法人代表的签字系本人亲自签署。上诉人欠付团款199000元应由日照市顺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后日照顺和旅行社更名为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山东顺心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