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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十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纪超、丁博博、王秋诉吴乾和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纪超,王秋,丁博博,吴乾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十初字第216号原告吴纪超,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王秋(又名王秋芳),女,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纪超之母。原告丁博博,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纪超之妻。委托代理人秦治安(特别授权),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乾和,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徐建次(特别授权),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城关镇首阳路付**号。原告吴纪超、王秋、丁博博诉被告吴乾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及王秋、吴纪超、丁博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治安,被告吴乾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纪超、王秋、丁博博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吴乾和支付造成我房屋地基损坏赔偿款7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乾和辩称,第一、我没有损坏原告的地基;第二、原告所持协议是无效的;第三、原告退还1000元,赔偿被告之妻200元、退回盗卖砖款2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均为坐南朝北。2012年7、8月份,被告吴乾和因盖房子挖地基,地基挖好后,因其无宅基证,镇政府制止其建房,后因被告对已挖好的地基没有及时回填,导致下雨时地基沟内积水,致使原告家房屋地基出现问题、房屋出现裂痕。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遂找到村两委解决此事,在村民调员主任秦丙耀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由秦丙耀执笔书写,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内容为:“协议关于吴乾和挖地基造成吴纪朝宅基裂痕引发纠纷一事,经磋商现达成协议如下:一、吴纪朝宅基损坏由自己修复;二、吴乾和补偿吴纪朝损失8000元;三、以上两条双方签字生效,本次纠纷视为终结,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寻衅闹事,否则后果自负。先付1000元,剩余7000元种麦前付完。双方当事人:王秋芳吴乾和2012年9.4号。”,同日吴乾和给付原告1000元。之后,因吴乾和推诿不付剩余的7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草图、照片,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乾和因盖房挖地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该协议上签名的双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行为应当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提交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1000元,因该要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妻200元、退回盗卖砖款24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7000元赔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乾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纪超、王秋、丁博博赔偿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乾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