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2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28K**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隆安路、蒙山路路口东约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