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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与谢侵宜、谢海燕、谢建多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谢侵宜,谢海燕,谢建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住所地:阳西县程村镇新程大道*号。负责人:陈亮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恒佑,该社办事员。被告:谢侵宜,男,汉族,住阳西县。被告:谢海燕,女,汉族,户籍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被告:谢建多,男,汉族,住阳西县。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程村信用社)诉被告谢侵宜、谢海燕、谢建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恒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侵宜、谢海燕和谢建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谢侵宜以购蚝苗为由,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期限24个月,年利率按10.80%计付,由谢海燕、谢建多作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1003.8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诉至阳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1003.83元(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拖欠本息共101003.83元)给原告;二、谢海燕、谢建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侵宜、谢海燕和谢建多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侵宜和被告谢海燕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9日,被告谢侵宜以养蚝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侵宜双方签订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程村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1492761号],该借款的保证人为谢建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10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保证贷款额度为100000元;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账号80010000808543141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使用密码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每笔贷款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执行年利率10.80%直至借款到期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权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谢侵宜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谢侵宜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3.8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谢海燕与谢侵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谢海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自认本案起诉后,被告谢侵宜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现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程村信用社与被告谢侵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程村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谢侵宜发放借款,被告谢侵宜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还款付息,但其并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谢侵宜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3.8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谢侵宜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只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款,此为原告对己方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谢侵宜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付2015年4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建多作为保证人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谢侵宜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最高保证限额内,被告谢建多依法应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原告担责。被告谢侵宜和谢海燕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以被告谢侵宜名义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谢侵宜和谢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海燕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侵宜、谢海燕和谢建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侵宜、谢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村信用社;二、被告谢建多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谢侵宜、谢海燕、谢建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