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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182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二婚,被告携前婚生女王兆瑞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经常背着原告给前夫打电话,为此争吵、打闹,甚至摔手机等。起初,原告及其家人一忍再忍,想尽量维持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就在原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回心转意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却在二个月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更无感情可言,也由于办理结婚等事宜,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了信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继女王兆瑞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违背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在婚后虽有时发生争执,但这属于夫妻的正常现象,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为了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与事实不符,一是并不存在原告所诉求的彩礼60000元,二是原告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2011年经媒人张建梅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在××××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子4床,褥子4床,枕头枕巾各二对,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东风小康单排农用车一辆(车号:鲁M×××××),太阳雨太阳能二台,齐鲁之星太阳能四台,太阳能管件若干,奥德龙浴室房一间,浴室样板房一间,好太太油烟机一台,名气油烟机一台,沁园净水器一台,浴普索兰太阳能三台,水冷空调一台,安装工具若干,三棵树装饰漆二桶等。就上述双方无异议的共同财产,本院限定原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就现在的价值出具书面意见,原告张某甲的意见为:1.东风小康单排农用车价值8000元;2.太阳雨太阳能二台价值3500元;3.齐鲁之星太阳能四台价值6200元;4.太阳能管件若干价值700元;5.奥德龙浴室房及浴室样板房价值2100元;6.好太太油烟机一台价值780元;7.名气油烟机一台价值980元;8.沁园净水器一台价值1380元;9.安装工具若干价值500元;10.三棵树装饰漆二桶价值37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财产价值部分有异议并提供了书面说明,其认为东风小康汽车价值应在12000-15000元之间,名气油烟机应为1000元,净水器应为1380元,浴普索兰太阳能每台价值应为1470元,水冷空调一台价值1200元,安装工具价值10000元,对其它财产价值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同意法院在被告认可的价值范围内对财产价值合理酌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给予双方一定时间做和好工作,但双方在近四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居住环境,将会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维持张某乙目前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的现状,被告王某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担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抚养费30000元,未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主张的个人财产原告无异议的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其主张的其它个人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共同财产结合双方对该系列财产的估价按照“物尽所值”的原则予以分割。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且涉及金额较大,原被告均未提供譬如银行转账手续或者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的债权人马涛借款70000元,原告称在2014年春节后已偿还并提供了部分开支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且该债权偿付时间发生在一年前,原被告又从事太阳能销售安装生意,双方共同生活中的具体开支情况,本院难以查清。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系离婚纠纷,本院应就当事人的主诉即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作出判定,对当事人无争议或能够通过庭审查明的财产和债务一并解决,业已发生但不能证实一方存在转移、隐匿等情形的,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果存有异议,经手一方或者债权人可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返还彩礼证据不足,且双方结婚已近三年的时间,原告据此主张彩礼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支付给张某甲孩子抚养费用30000元;被告王某婚前所生女儿王兆瑞随被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枕头枕巾各二对,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五、原被告共同财产:东风小康单排农用车一辆(车号:鲁M×××××,按照价值10000元计算),太阳雨太阳能二台(价值3500元),齐鲁之星太阳能四台(价值6200元),太阳能管件若干(价值700元),奥德龙浴室房及浴室样板房二间(价值2100元),好太太油烟机一台(价值780元),名气油烟机一台(价值980元),沁园净水器一台(价值1380元),浴普索兰太阳能三台(价值4410元),三棵树装饰漆二桶(价值370元),水冷空调一台(价值1200元),安装工具(价值5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给王某差额16060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吴永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