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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文海、陈晓芳与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海,陈晓芳,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李文海,男,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晓芳,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崇锋、陈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梁衍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梦瑶,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捷,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海、陈晓芳与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海、陈晓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锋、陈敬及被告中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海、陈晓芳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18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30日前交房,且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办妥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义务,直到2014年6月21日才通知原告可以开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手续,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被告2014年6月21日对原告发出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通知内容,原告最快只能在2014年7月7日(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10个工作日后)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应承担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的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0.01%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26658元(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15年2月7日才收到房屋钥匙,原告应当按照实际交房使用时间起算365天的办证时间。其次,被告已于2014年6月3日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已具备办证条件,并于同年6月20日向原告邮寄办证通知书,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办证义务,不存在违约。第三,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也约定仅因出卖人原因无法办证,出卖人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相应举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1418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之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1418000元,后于2015年2月7日接收了房屋。2014年6月3日,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于同月20日向原告邮寄办证通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通知后未前往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通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香山春天房屋权属证书办理通知书及邮件交寄清单、入伙流程单、房屋交接单、《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初始登记通知书》、《关于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通知》、(2014)晋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于2015年2月7日接收了本案诉争房屋。依据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在诉争商品房交付使用日即2015年2月7日后的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办理了诉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向原告邮寄了办证通知书,被告未逾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海、陈晓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李文海、陈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