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房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房某,女,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被告王某1,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无一点责任心,甚至原告出了车祸被告连问一声都没有。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从来不管我们母子的死活。被告外出打工挣的钱自己花,不给我们母子一分,被告在哪或干什么从来不告诉原告,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因此原、被告虽为夫妻却形同路人。结婚两年来,原、被告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仅半年,就是这短短的半年时间双方也经常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有一个可爱的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房某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新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来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