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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谷存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存海,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存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馆陶镇孟庄。法定代表人:何金海,董事长。上诉人谷存海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冠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电话向被上诉人购货,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厂子,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谷存海支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山东恒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冠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山东省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