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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统平与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统平,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68号原告:陈统平。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上宅村104国道东北侧。被告:林继标。原告陈统平与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邵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统平诉称:被告林继标为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因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欠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一事,2014年4月8日,经袁国生、周兆莆、许碧海等一起调解,几名参与调解的中间人称原告与被告林继标共同持有天台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故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考虑后同意。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天台县农商银行)转账至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135万元,直接将借款本金予以支付完毕。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代为被告林继标支付了借款本金135万元后,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继标及原告补签《第三方还款协议书》,确定由原告代被告林继标偿还本金135万元,日后由被告林继标、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继标又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一起归还该1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并以其持有的天台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分红优先予以偿还原告(现查明该股权已被法院查封)。款项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16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借还贷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的事实;2.第三方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同意代为偿还135万元,代偿后由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再偿还给原告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继标于2014年12月31日承诺以其在天台县宏丰房地产有限公司20%股权分红优先偿还原告的事实;4.户名为陈统平卡号为62×××71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代偿的13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在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部分本息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及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代为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原告代偿后,由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共同偿还给原告代偿款,三方并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林继标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代为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向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11日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以其持有的天台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分红优先偿还原告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代为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借款项部分本息未还,原告陈统平、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及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陈统平代为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原告代偿后,由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原告陈统平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将135万元转账至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并于2014年4月22日补签《第三方还款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继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代为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11日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以其持有的天台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分红优先偿还原告。此后,两被告均未向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及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第三方还款协议书,原告代为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天和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继标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代偿的13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未归还的135万元代偿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对利息损失标准并未有约定,仅被告林继标单方承诺就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该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对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林继标也仅对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就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林继标承担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代偿借款本金的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起诉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因此,本案计算利息损失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的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的年利率为6.00%,2015年3月1日的年利率为5.75%,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共26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60665.63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18800元,差额部分利息损失为58134.37元,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60665.63元,由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共同赔偿,差额部分利息损失58134.37元由被告林继标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统平代偿款135万元。二、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统平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林继标应对上述第二项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即60665.63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林继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统平利息损失5813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40元,减半收取9220元,由被告浙江超味食品有限公司、林继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邵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