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由于双方之间性格不合,且二人长期在外务工并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上法院诉讼离婚未果,现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电话答辩称,如果原告蔡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自己同意离婚。同时提出,离婚后两个子女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底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认识,之后恋爱并于2000年3月18日在永修县三角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于2001年1月生育男孩陈甲、于2007年9月生育女孩陈乙。现两小孩均在校读书,随被告陈某某的母亲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长期保持分居生活,二人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陈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最后法院作出驳回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双方保持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蔡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具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因双方长期保持分居生活,二人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蔡某某多次诉请离婚,期间虽经多方调解,但二人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仍然保持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考虑到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子女抚养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故婚生子女陈甲、陈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蔡某某应适当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女陈甲、陈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蔡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陈甲、陈乙成年为止。该抚养费按年度给付,每年抚养费在该年度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