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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大同电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苏宁云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反诉被告)通化市大同电子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女,汉族,该单位业务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通化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通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鹏,男,该单位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反诉被告)通化市大同电子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通化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化市大同电子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反诉原告)通化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通化市大同电子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2年被告与原告在通化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零售店联合经营步步高电子产品。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在2009年1月9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缴纳了质保金5,000.00元,原告和被告最后一年的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12月20日止。从合同终止至今,被告拒付原告经营期间的货款及返还原告的抵押金共计11,967.5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期间的货款及抵押金11,967.55元。被告(反诉原告)通化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欠被告款并反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及《销售与结算政策合同》等附件,约定由被反诉人代销反诉人的商品,双方对销售政策、费用结算等具体合作方式进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各项费用合计9,256.10元。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支付,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合计9,256.1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及抵押金11,967.55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按双方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及《销售与结算政策合同》规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6,856.10元。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SCS基本功能费、电子签证费共计2,4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依据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保底补差3,356.10元是根据合同条款计算出来的。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合同无异议。但保底补差3,356.10元没有确认单,我们不认可。2、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SCS功能及签章费的确认函一份(扫描件)。证明SCS功能及签章费已由原告确认后应给我们的。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我们确认过,但这笔费用是预收2013年的费用。3、提供2012年5月21日商品推广主合同一份,证明国庆促销服务费1,000.00元及达量奖金2,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合同确实体现了这二笔,但国庆促销费当时被告承诺用另外形式减免,达量奖金2,500.00元我们不应该交。4、2014年1月11日我们给原告下达的传真,证明想与原告沟通解决。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理由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1-4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证据2是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的信息服务协议确认函与被告(反诉原告)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无权替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SCS基本功能费、电子签证费共计2,4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反诉原告)通化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通化市大同电子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通化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零售店联合经营步步高电子产品。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2009年1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以现金方式缴纳了抵押金5,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最后一年的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12月20日止。从合同终止至今,被告(反诉原告)拒付原告(反诉被告)经营期间的货款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抵押金共计11,967.55元。2011年6月2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及《销售与结算政策合同》等附件,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代销被告(反诉原告)的商品,双方对销售政策、费用结算等具体合作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9,256.10元(其中包括替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索要SCS基本功能费、电子签证费共计2,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替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索要SCS基本功能费、电子签证费共计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856.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应本着双方的约定,各行其责,违约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通化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通化市大同电子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抵押金共计11,967.5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通化市大同电子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通化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各项费用6,856.10元。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通化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通化市大同电子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杰审判员  孙业胜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