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丽,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8月25日至2009年12月23日间,以为肖某某丈夫王某某更改户口年龄办理退休需给领导送礼、请吃饭等各种名义多次骗取肖某某人民币89000元。后期,陈某某以给王某某开工资、给王某某交纳养老金等方式返还被害人肖某某共计人民币60120元。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至9月29日期间,以给被害人宋某某、李某办理葫芦岛市龙港区西街道山海龙城小区内廉租房为由,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信任后,以办事好处费、小区物业费、廉租房取暖费、装修费等名义,在山海龙城小区及陈某某家楼下处,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25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4500元。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以给被害人包某某孙子李某某办锌厂工作及扶贫房为由,虚构事实骗取包某某信任后,以办事好处费的名义,在包某某位于龙港区门窗厂X号楼X单元X楼东门的家中,骗取包某某共计人民币45700元,后陈某某以给李某某开工资的名义返还4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诈骗三起,诈骗人民币共计9758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条,保证书,账单,被告人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888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2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4500元;退赔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4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