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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与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李迎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晓、宝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江、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被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6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8月,被告李某乙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二人之女,因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性格不和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称,婚前原告崔某甲总计给被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90000元整,其中50000元是因为李某乙认为原告家给李某甲的100000元钱不够,要再增加50000元,原告父亲从被告李某乙处借款50000元给李某甲,原告的父亲同时给李某乙出具一份欠款50000元的欠据,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90000元整;第二、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承认收到原告120000元,但称以上钱款已购置结婚物品支出合计112093.37元。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崔某甲父亲崔某乙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先后共交付被告李某甲人民币120000元,崔某乙为筹措崔某甲结婚事宜从被告李某乙处借款50000元,崔某乙称该款交与被告李某甲,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为准备结婚购买物品支出23978.37元,至2014年8月21日李某甲有存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李某甲妊娠31周,2014年8月29日在吉林省白城医院作引产手术。2014年8月28日原告崔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返还彩礼款人民币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当地习俗,由男方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本案被告李某甲在婚前接受原告崔某甲现金120000元,数额较大,该款应当认定系原告崔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取得彩礼无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称先后给付被告方190000元,依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方收受彩礼的数额为120000元,其余70000元原告举证不能,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8个月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甲仍有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100000元,被告李某甲为准备结婚,用彩礼款购置物品,依据查明的事实,共计支出23978.37元,考虑双方同居期间的支出及在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李某甲妊娠31周,于2014年8月29日在吉林省白城医院作引产手术,对其本人身心健康均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关于返还的数额酌定为85000元。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缔结婚约的主体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缔结婚约时,双方均无固定经济收入,经济未独立,缔结婚约实际上是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的合意,因此作为婚约相对方的父母即本案被告李某乙及韩某某,应当具有返还义务。关于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存在婚约财产,没有返还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应当给付答辩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答辩人引产后其应给付答辩人一个月的营养费10000元,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该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李某乙、韩某某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返还义务及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甲彩礼款85000元;二、被告李某乙、韩某某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彩礼的范围错误。并不是男方结婚前给女方的任何物品或金钱都是彩礼,只有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女方的部分才能算作是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关于彩礼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120000元都是被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女方个人的,上诉人为筹办婚礼和日后生活支出的部分不应视为男方支付女方的彩礼。二、彩礼的返还是有条件的,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才可适当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婚姻的当事人由于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是在怀孕以后才举行的婚礼,且上诉人明知父母不同意,坚持要和被上诉人在一起,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真情付出,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上诉人怀孕31周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迫使上诉人于8月29日引产。被上诉人不具备要求返还彩礼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的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已不是合法夫妻。二、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彩礼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一审法院将二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错误。2、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应由婚约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已确认崔某甲的父亲崔某乙为崔某甲与李某甲缔结婚姻为目的,先后共交付李某甲人民币120000元,李某甲在庭审中也已认可。因此,二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任何财产,更没有返还婚约财产义务。返还彩礼的主体只能是李某甲。4、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在李某甲、崔某甲处对象之前并不熟识,婚约的缔结是被上诉人和李某甲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二上诉人的意愿所能决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设置当事人和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崔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在崔某甲与李某甲结婚前由崔某甲父亲给付李某甲100000元银行卡,这100000元彩礼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李某甲分两次取走,故应返还。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缔结婚约的主体在缔结婚姻时,双方均无固定收入,经济未独立,缔结婚约实际上是男女双方家庭上的合意。彩礼给付系在双方父母参与下完成的,事实清楚,故其父母应有返还彩礼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银行存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在2014年3月22日给李某甲10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其父在2014年3月23日给上诉人1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崔某甲质证称,日期可能记不清了,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父亲给上诉人李某甲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三位上诉人均收到此款。上诉人李某乙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李某乙与韩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离婚,李某乙和韩某某没有连带返还义务。上诉人李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崔某甲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不是因李某乙、韩某某是夫妻关系而判决其承担责任,而是因其二人是李某甲父母,理由也是作为父母直接参与并保管李某甲的彩礼,所以二人才负连带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崔某甲提交两份起诉状、一份判决书、一份开庭笔录复印件和两份欠条复印件。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方当时除已给付李某甲的120000元外,另在李某甲与崔某甲结婚之前,向李某乙、韩某某二人分两次借钱充当彩礼款,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10000元,利息是2000元,现李某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法院已作出判决,故本案李某乙、韩某某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三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质证称,对起诉状、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开庭笔录、两份欠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因李某甲提交的银行存单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证,对李某乙提交的离婚证,崔某甲提交的两份起诉状、(2015)鄂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一份开庭笔录复印件、两份欠条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崔某甲85000元彩礼款;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父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崔某甲85000元彩礼款。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当地习俗,由男方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甲为与上诉人李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婚前给付李某甲120000元属于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因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上诉人李某甲应当返还彩礼,原审考虑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确已共同生活且上诉人李某甲怀孕并引产,在扣除筹办婚礼购置物品以及引产手术等费用后,酌定返还85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父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缔结婚约是双方家庭的合意,且系在双方父母参与下完成的彩礼给付,被上诉人崔某甲及其父母给付彩礼款,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作为李某甲的父母,接受并保管彩礼款,上诉人李某甲无职业,没有经济能力和生活来源,其缔结婚约前及分居后均与父母共同生活,故由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韩某某对李某甲应返还的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50元,上诉人李某乙、韩某某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