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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甲于2010年相识,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大部分时间分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林某甲喜好赌博,且屡劝不听,双方常常争吵,其家人也不辨是非,对被告林某甲袒护,冷言冷语辱骂我,我据理力争,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我与被告林某甲及其家庭不和;其家人唆使其对我进行经济暴力,致我怀孕后无经济来源又无家庭温暖,生活一度陷入困境,甚至于2012年大年三十晚其家人驱赶已怀孕5个多月的我出门。在我坐月子期间,我母亲过来照顾我,被告林某甲及其家人稍不合意便恶言相向。小孩年满1岁后,因被告林某甲不负责任,不给付抚养费,我迫于无奈带着小孩外出务工至今;以上种种,使我与被告林某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24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已过半年,在这期间,被告林某甲还威胁我与其见面并打我一顿,致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避免更大的伤害,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乙由我抚养;3、被告林某甲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林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32.4万元(至林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林某甲辩称,一、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婚后,我也很少和原告王某某在一起居住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7月间,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王某某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我也同意解除与其的婚姻关系。二、关于婚生小孩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小孩林某乙是个男孩,从生理上来说,原告王某某不方便照顾及指引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原告王某某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的生活水平、经济、交通等各方面条件比原告王某某老家较为优越,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我不同意婚生小孩林某乙归原告王某某抚养,而是应该由我抚养较为适宜,无须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上述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望法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农村居民,双方于2010年12月4日相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生小孩林某乙出生后,一直和原告王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并由原告王某某及其母亲负责照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甚至损毁家中财产。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林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小孩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在与家庭成员共处的过程中,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有效地处理好家庭内部关系,使得双方矛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林某甲离婚,被告林某甲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林某乙现未年满2周岁,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且由原告王某某及其母亲负责照顾;现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婚生小孩林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遂母亲生活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辩解称婚生小孩林某乙应由其抚养较为合适;本院认为婚生小孩林某乙未年满2周岁,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被告林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某甲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及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对于其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一次性付清婚生小孩林某乙的抚养费32.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林某甲应自起诉之月即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给婚生小孩林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及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林某甲应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小孩林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5年4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一次性付清)。三、现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各自清偿。本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雄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