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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关彬与沈春田、周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彬,沈春田,周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关彬,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关运涛。被告:沈春田,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周德明,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关彬与被告沈春田、周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沈春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周德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彬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沈春田向原告关彬借款50000元,被告周德明为其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天内还清。逾期经原告关彬多次催要,被告沈春田、周德明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春田、周德明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关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关彬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春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周德明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春田、周德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沈春田通过关运涛介绍向原告关彬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关彬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2013年10月16日止;被告周德明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是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春田出具借条向原告关彬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春田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彬要求被告沈春田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彬与被告周德明未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即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限内,原告关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周德明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关彬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周德明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彬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关彬对被告周德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沈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04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