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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原在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2月3日4时许,酒后在江阴市长山渡江路147号门口路边,无故持地砖砸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牌号为苏B×××××黑色海马汽车,致汽车原车导航仪、车门、车窗玻璃、内饰板等处受损,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630元。之后被告人何某被民警带至城东派出所内1号楼大厅时,不听民警劝阻,又徒手将警务公开栏面板撕破。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证人蔡某、陆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人口信息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