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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冒用豫RCT8**号北方永盛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高庄桥北侧道路时,乘坐人吕某某下车时从该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海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依法惩处。被告人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对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恶意,且已高龄,处于不能自理状态,被告人认罪,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冒用豫RCT8**号北方永盛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高庄桥北侧道路时,乘坐人吕某某下车时从该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海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海某某无驾驶证,所驾驶三轮车无行驶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解某某、梁某某、赵某甲、刘某乙、楚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申诉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属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海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