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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0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其投资设立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开发区内的莆田市涵江区某电子厂内,雇佣人员生产锌锰纽扣电池。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未建立任何污水处理设施,而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向外环境。2014年3月20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察总队对该厂区进行执法检查并采样检测。经监测,该厂生产车间旁排水沟内的污水总铬浓度为68.8mg/L,超标67.8倍,六价铬浓度为33.6mg/L,超标167倍,总汞浓度为13.2μ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0.32倍,严重污染环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标的生产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叶某某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0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投资设立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开发区的莆田市涵江区某电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内,雇佣人员生产锌锰纽扣电池。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未建立任何污水处理设施,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直接排向外环境。2014年3月20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察总队对该厂区进行执法检查并采样检测。经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该厂生产车间旁排水沟内的污水总铬浓度为68.8mg/L,超标67.8倍,六价铬浓度为33.6mg/L,超标167倍,严重污染环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的说明、福建省莆田市力威五金电子厂厂区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产污环节、现场照片,证明: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16时10分至18时对某某电子厂进行检查。该厂生产项目为加工锌锰纽扣电池,主要生产原料有三氧化铬(铬酐)、锌粉、羧甲基纤维素钠、高锰酸钾、氧化粉、氢氧化钾等。主要生产工艺如下:薄钢片、五金加工、装填锰锌粉末、组合成型、表面处理、清洗、擦干、成品。现场检查时,该厂4条锌锰纽扣电池表面处理生产线中2条处于生产状态,未能提供相关环保资料,未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铬酐钝化工序产生的清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排雨水沟,在该厂厂区东侧流入莆田市涵江闽翔电子有限公司雨水沟,与该公司生产生活废水混合后排入外环境。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该厂生产车间的铬酐槽、厂区管网的检查口、莆田市涵江闽翔电子有限公司雨水沟、莆田市涵江闽翔电子有限公司东南侧外墙两股外排水分别采集水样。4.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2014年3月20日傍晚,福建省环保厅执法人员对莆田市某某电子厂进行调查时,该厂处于生产状态(刚生产3个多月),主要从事锌锰纽扣电池加工。该企业未建废水处理设施,生产过程铬酐钝化,钝化后产生的清洗废水(含重金属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排厂区雨水沟,进入外环境。经采样检测,其铬酐钝化后直接排放的清洗废水总铬浓度为68.8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总铬排放标准(1.0mg/L)67.8倍,六价铬浓度为33.6mg/L,超过排放标准(0.2mg/L)167倍。5.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闽环站2014-Z016)、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明: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福建省环保厅委托,对莆田市力威五金电子厂的水样进行分析,监测项目为pH值、总铜、总镍、总铬、六价铬和总汞,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报告。监测结果显示,该生产车间边雨水沟中含总铬68.8mg/L(超标67.8倍)、六价铬33.6mg/L(超标167倍)、总汞13.2μg/L(超标0.32倍)。同年4月2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监测报告予以认可。6.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闽环站2014-Z016号监测报告中监测分析方法来源的说明函,证明: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就监测报告中监测项目与分析方法来源作出说明。其中,总铬:由于水样成分十分复杂,干扰十分严重,用GB21900-2008中规定的方法是GB/T7466-1987《水质总铬的测定高锰酸钾氧化-二奔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无法去除干扰,无法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因此报告所使用的分析方法为《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344页中的《火焰原子吸收法(总铬的测定)(B)》。总汞:采用该检测中心站计量认证自制的分析方法即原子荧光法《水和废水监测分析》(第四版),该方法的检出限可以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HJ597-2011《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的要求,可以替代使用。7.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计量认证证书,证明: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16日核发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7月15日),认为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作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所属检测机构,其出具的监测报告(闽环站2014-Z016,已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认可(闽环保法(2014)26号),根据法律规定,该监测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稿,证明:新建企业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的水污染排放限值,总铬1.0mg/L,六价铬0.2mg/L,总镍0.5mg/L;在新建企业废水总排放口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总汞0.01mg/L。10.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案件移送函、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关于交办莆田力威五金电子厂污染环境案件的通知、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4月3日,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将莆田力威五金电子厂污染环境案件移送福建省公安厅处理;同年4月4日,福建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将该案交由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侦办。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取笔录、厂房租用协议书,证明: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叶某某,经营范围为皮电子五金配件加工;电子产品、纽扣电池加工。发照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5日,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子厂与福建省金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用协议书,租赁福建省金浦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内约800平方米厂房作生产车间和仓库用。12.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子厂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开发区金浦机械公司内,老板是叶某某,他们分别任生产主管、技术员,另有二十几个工人操作机器(因工厂停产,已离职)生产。该工厂厂房是向莆田市金浦机械公司租用的。工厂内有四条生产线,但只有二条在生产。工厂原来从事电子五金配件、电子产品、锌锰纽扣电池等加工生产,后因生产不景气,从2013年12月开始主要生产锌锰纽扣电池,直到2014年3月20日,工厂排放的污水重金属超标,被福建省环保厅发现后,勒令停产整改,至今未再生产。工厂有工商、环保审批等相关手续,后来生产锌锰纽扣电池需再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工厂每天生产锌锰纽扣电池约3万粒,程序为五金加工、装填锌锰粉末、组合成型、表面处理、清洗及擦干等工序。其中表面处理及清洗工序有使用三氧化铬及盐酸、水溶液对纽扣电池进行清洗处理,经过三氧化铬及酸性溶液进行表面处理过的纽扣电池,最后需用清水清洗后擦干,送到包装工序。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三氧化铬及盐酸、水溶液等是循环使用的,但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内的排水管后,再通过厂内的雨水沟将水排放到外环境。每天排放约1吨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污水。工厂只有一个对外排污口,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到工厂进行现场调查时,对现场及排污口进行拍照,并对排放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废水进行采样。1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子厂的工人,2014年2月到该厂上班。该厂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开发区金浦机械公司内,是向该公司租用的,是一平房共三百平方米左右。工厂由姚某某任生产主管,李某某任技术员。工厂雇佣二十几个工人操作机器(因工厂停产,已离职),有二条生产线在生产。2014年3月20日,工厂排放的污水重金属超标,被福建省环保厅发现后,勒令停产整改,至今未再生产。生产纽扣电池的程序为五金加工、装填锌锰粉末、组合成型、表面处理、清洗及擦干、包装等工序。在清洗工序车间有使用化学溶液(三氧化铬及盐酸、水溶液)对纽扣电池进行清洗处理,经过化学溶液进行表面处理过的纽扣电池,须用清水再清洗后擦干,他们是用自来水对纽扣电池直接冲洗,清洗后用布擦干后送到包装车间。工厂每天能生产锌锰纽扣电池约3万粒,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化学溶液是循环使用的,但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内的排水管后,再通过厂内的雨水沟将水排放到外环境。工厂只有一个对外排污口,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水没有经过处理直接通过设在厂房内清洗车间边一塑料管下水道向外排放。14.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上网追逃,今天来投案自首。他是莆田市涵江区某某电子厂法人代表、厂长,该厂是他向杨某某购买的,他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厂生产、技术、采购、销售。该工厂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开发区金浦机械公司内,工厂由姚某某任生产主管,李某某任技术员。工厂雇佣二十几个工人操作机器(因工厂停产,已离职)生产。工厂厂房是向莆田市金浦机械公司租用的,是一平房,共三百平方米。工厂原是从事电子五金配件、电子产品、锌锰纽扣电池等加工生产,但因生产不景气,从2013年12月开始主要生产锌锰纽扣电池,直到2014年3月20日,工厂排放的污水重金属超标,被福建省环保厅发现后,勒令工厂停产整改,至今未再生产。工厂未办理环保审批相关手续。工厂每天生产锌锰纽扣电池约3万粒,程序为五金加工、装填锌锰粉末、组合成型、表面处理、清洗及擦干等。其中表面处理及清洗工序有使用三氧化铬及盐酸、水溶液对纽扣电池进行清洗处理,经过三氧化铬及酸性溶液进行表面处理过的纽扣电池,最后需用清水再清洗后擦干,送到包装工序。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三氧化铬及盐酸、水溶液等是循环使用的,但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内的排水管后,通过工厂的东南角雨水沟将水排放到外环境。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水含有重金属,根据要求,要经过处理后才可向外环境排放,需办理环保手续,工厂正在试生产期间,所以还未办理。每天排放约1吨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污水。工厂只有一个对外排污口,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到工厂进行现场调查时,对现场及排污口进行拍照,并对排放清洗锌锰纽扣电池的废水进行采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叶某某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有关被告人叶某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总铬、六价铬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且其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郭玉霖人民陪审员  谢国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