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淮,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7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铁铸、林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傍晚,被害人张某与罗某(系被告人于某甲妻子)等人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用脚踹张某右胸部,致使张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于某甲的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032.44元。现要求被告人于某甲赔偿医疗费11032.44元、误工费14100元(按150元/天共94天计算)、护理费5100元(按150元/天共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按照18元/天共34天计算)、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844.44元。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其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2、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张某,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提出:1、对于被害人张某在沭阳县协和医院、中医院及桑墟青伊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01元不予认可;2、对于误工及护理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对于营养费,认为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即共计人民币340元;4、对于交通费,希望法院酌情处理;5、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均系沭阳县桑某镇甲厅村六组村民,且系邻居,2014年11月24日傍晚,被害人张某与罗某(系被告人于某甲妻子)等人因地界纠纷在沭阳县桑某镇甲厅村六组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于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张某右胸部,致张某右胸部第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救助被害人张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甲通过家人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院账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531.44元;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8日分别在沭阳县中医院、沭阳县协和医院拍片支付医疗费共计12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某国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两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丈夫于某国通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钟某、段某、罗某、王某、赵某等人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票据、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嘱事项、产生费用及户口性质等情况。被告人于某甲提供的暂存款临时收据,证实其于案发后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性较小,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起因系被告人于某甲妻子罗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于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未加以阻止,而是直接用脚踹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受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于某乙、钟某、段某、赵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说明被告人于某甲主观恶性较深,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于本院审理期间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甲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于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人于某甲支付其出院后在沭阳县桑墟镇青伊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2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伤害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的代理人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8日分别在沭阳县中医院、沭阳县协和医院拍片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281元不予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沭阳县协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伤害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系因被告人于某甲伤害行为引起,被告人于某甲应当赔偿;而在沭阳县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了确认自己的伤情而支出的费用,符合常理,被告人于某甲亦应当赔偿,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被告人于某甲已于案发后支付7000元,被告人于某甲还应继续支付3812.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及护理人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41元(14958元/365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均为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酌情确定为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甲继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3812.44元、误工费3854元(41元/天×94天)、护理费1394元(41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037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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