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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家让与窦如强、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家让,窦如强,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倪家让。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如强。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杜庆国,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楼。负责人冯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家让诉被告窦如强、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家让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窦如强和被告出租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家让诉称:2013年11月2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窦如强驾驶被告出租中心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北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北侧,行经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倪家让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家让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如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和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具体请求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增加为91796元。被告窦如强、出租中心共同辩称:窦如强、出租中心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窦如强,该车挂靠在出租中心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窦如强垫付医疗费23048元、护理费2160元、给付现金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安诚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窦如强驾驶登记在被告出租中心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北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北侧,行经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倪家让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家让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如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倪家让受伤后入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院诊断: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复诊等。2014年11月4日再次入住该院7天取内固定,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23183元,其中被告窦如强垫付1304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85元。被告窦如强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元。2015年3月23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家让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手指丧失功能11%(即双手指丧失功能5.5%),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家让受伤后建议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限45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560元。另原告与其儿子在扬州市江都区明珠农贸市场共同经营蔬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窦如强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江都区明珠农贸市场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窦如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家让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1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131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21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30天,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60元,本院酌定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天×60元/天=42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1天×40元/天=840元,合计342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误工标准,原告从事蔬菜零售,参照在岗职工零售业标准年3665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90天×36650元/年÷365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从事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年=686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内固定未完全取出,鉴定结论不科学,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原告的内固定已取出,符合鉴定要求,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7、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400元;上述合计1056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5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597元,因被告窦如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家让不负事故责任,且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1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12597元×80%=10077.6元,安诚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计免赔部分2519.4元由被告窦如强承担。非医保用药1318元由被告窦如强承担。被告窦如强垫付款项15508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计免赔部分后为11670.6元,此款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倪家让损失87572元(此款给付原告倪家让75901.4元,给付被告窦如强11670.6元);二、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倪家让损失10077.6元三、驳回原告倪家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窦如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窦如强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