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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海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C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0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吴某某驾驶的冀HRQ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C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0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吴某某驾驶的冀HRQ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44万元),且已实际赔付33万元,另11万元待强制险报销后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7日18时10分左右,我驾驶冀FC6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巴克什营村东湾路口时,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速度挺快的,我发现摩托车的时候,摩托车距离我也就十来米。就赶紧踩刹车躲那辆摩托车,因为距离太近了,没躲过去,那辆摩托车和我车撞在了一起。撞完以后,我哥张某某就从道路北侧的修理部跑了出来,看到是我车撞人了,张某某就用我手机报了警,我就在现场等警察来。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8时20分左右,在滦平县巴克什营村东湾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村民张某某报案。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系自首。4、《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5、滦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40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均属于未饮酒。6、滦公交认字(201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现场方位、痕迹。8、尸体检验证实,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