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余某,男,1969年4月17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方某,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去向不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草率于2002年12月27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双方失去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草率于2002年12月27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余吓顺的户口簿、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联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