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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史金松与卫静林、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卫静林,史金松,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再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卫静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村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史金松(又名史正发),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3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村民。原审第三人(申请再审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荷花南街8号。法定代表人:吴伯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清勇,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史金松诉原审被告卫静林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梓法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静林、涪江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绵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发回梓潼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14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梓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卫静林、涪江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静林、被上诉人史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涪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金松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挂靠在第三人处的被告卫静林签订了《工程施工班组人工承包合同》,后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被告却改变了原始图纸,并要求原告偷工、减料,致原告无法继续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2011年2月15日被告无条件与原告终止合同(下欠1万元左右的工程量未完成),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10640元(其中人工工资188640元,外保温220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752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3月4日,经马迎乡司法所及政府组织原被告对增加工程价款结算进行调解,被告无条件拒付��下工程价款,调解未果;2011年4月23日,由第三人再次组织调解,被告仍然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215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交通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以上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代为支付给原告。原审被告卫静林辩称:原告说欠他7万,要拿出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涪江建设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按照他们的结算付钱了的。再审中,卫静林申请再审称:双方签定劳务合同价款23万元,加上隐蔽工程价款3万余元,实际总共合同价26万余元,现在被申请人已领取210640元,还差5万余元。这5万元就是被申请人在班组承包合同中,没有做完的工程量,包括贴瓷砖、做粉水等,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的隐蔽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史金松再审辩称:双方签定劳务合同价23万元,其中只有1万的工程量没有做,被申请人放弃其中9千余元,申请再审人已给付的210640元,双方关于《工程施工班组人工承包合同》的相关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本案中,针对隐蔽工程的价款双方至今未结算。再审申请人也未给付工程款,因此请求判决再审申请人依法及时给付。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0月8日,第三人涪江建设公司与梓潼县马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涪江建设公司承建马迎乡人民政府的重建工程,被告卫静林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15日,原告史金松与被告卫静林就马迎乡政府办公大楼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班组人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史金松负责组织施工。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对增加工程量发生争议,由梓潼县马迎乡人民调��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1年3月4日,再次组织双方对增加工程进行调解,被告卫静林只对其中部分工程认可,原告史金松不同意该调解意见。2011年4月23日,在第三人涪江建设公司的副总何鹏的组织下,对其余争议工程进行了协商,对其打勾的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打勾处的款项共计13295.5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班组人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23万元,现双方发生争议,申请再审人认为有5万元工程量未做完,被申请人认为只有1万元工程量未做完,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外,双方在履行班组人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又口头协议将隐蔽工程做为增加工程量由被申请人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3295.50元。被申请人从申请再审人处共领取工程款210640元。现被申请人单就隐蔽工程款提起诉讼,申请再审人认为该隐蔽工程连同人工承包合同款已全部结清。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增加隐蔽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无异议,且被申请人也实际施工,双方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在庭审中一致认可33295.50元。因此,申请再审人理应及时给付被申请人该隐蔽工程的工程款33295.50元。申请再审人认为在《工程施工班组人工承包合同》中,被申请人有5万元工程量未做完,两项工程都是先后在施工,一起在付款,该隐蔽工程的33295.50元已经包括在210640元中,且已经全部付清。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作为申请再审人应当及时提供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仅有申请再审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况且,申请再审人的抗辨理由是基于另一合同关系,故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足以采信。另外,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卫静林作为申请再审人涪江建设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因其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涪江建设公司承担。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资金利息,因双方一直未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理由,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申请再审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史金松关于隐蔽工程的工程款33295.5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史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卫静林上诉称:一审法院两次认定事实有误。增加工程量与合同内工程量同时进行,2011年春节前史金松合同内工程量并没有完成,增加工程量也是春节前完成,并在2011年1月31日,即2010年腊月二十八日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所有人工工资。请求:1、依法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退还(2011)梓民法初字第646号判决的增加工程量人工费33295.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在履行《工程施工班组人工承包合同》中,就该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在原审的庭审中双方认可争议的工程价款为33295.50元,故对于工程价款3329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施工班组人工承包合同》系上诉人卫静林以原审第三人涪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上诉人史金松签订,卫静林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涪江建设公司承担。上诉人卫静��认为增加工程量已经与合同内的工程量同时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涪江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虽提起上诉,但其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卫静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张娅兰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