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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严水娇与吴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娇,吴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199号原告严水娇,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被告吴荣生,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原告严水娇诉被告吴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水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水娇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周转,借款时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偿还人民币32000元,余款于2015年端午节之前还清。第一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明显可知第二笔还款亦不能如期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借款8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2月14日被告吴荣生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和56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端午节之前还清。被告吴荣生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共同合伙做柴油生意,双方结束合伙生意结算后,合伙资金全部到了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追讨资金,被告吴荣生表示资金被他挪做他用,就当被告向原告借款,于是出具了两份借条。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88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水娇与被告吴荣生之间的合伙关系结束后,被告自愿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第一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荣生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严水娇要求被告吴荣生返还借款32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荣生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即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第二笔款提前履行,系对被告不如期还款的合理质疑,且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将至,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水娇欠款人民币88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水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吴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芦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