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海洋、何木呷运输毒品案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某,何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某,男,1991年3月6日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源县白乌镇某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卫荣,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木某,男,1982年5月3日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源县白乌镇某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玲,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某、何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某、何木某及辩护人杨卫荣、王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50分,被告人何海某、何木某携带毒品在永德县小勐统街子上行走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后民警从被告人何海某腰部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156.5克;从被告人何木某所穿内裤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19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指控的内容,认为被告人何海某、何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二被告人分别供述了毒品的来源、运输路线等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杨卫荣辩护提出,被告人何海某受在逃的毒贩指挥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结合其系初犯、偶犯的实际公正判决。辩护人王晓玲辩护提出,被告人何木某为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罪行,系初犯、偶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50分,被告人何海某、何木某在永德县小勐统街子行走,巡逻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查,二人神色慌张、答非所问,被民警带至小勐统派出所审查。后民警从被告人何海某腰部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156.5克;从被告人何木某的内裤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袋,净重193克。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小勐统派出所民警在街子巡逻期间,发现行走在街子的何海洋、何木呷形迹可疑,二人接受盘查时答非所问、神色慌张。后民警将二人带到派出所作详细检查,当场从何海某腰部和何木某内裤内分别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2、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被告人何海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56.5克、被告人何木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93克。3、被告人何海某供述,何海某认识一自称“阿伟”的四川彝族男子。2014年12月22日,“阿伟”和另一不知名的男子在南伞交给何海某毒品,让其带到大理,承诺事后给7000元的报酬,并支付了1000元的路费。后何海某与何木某在南伞的一宾馆内将毒品分成两份,何海某将其中的一份藏在腰部携带,何木某呷携带的一份藏在裆部。案发当日,二人从南伞乘车到勐捧,又包车至永德小勐统。二人在小勐统街子被民警抓获。4、被告人何木某供述,何木某跟随何海某到南伞打工。2014年12月22日晚上,何海某与何木某商量运毒品。次日晚,何海某将毒品拿回宾馆。同月24日上午,何木某将一包毒品放在内裤里面,与何海某乘车到一陌生的地方,又称作何海某包来的车到小勐统街子,后被民警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吻合,足以证实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某、何木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从边境运往内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对各自携带的毒品承担罪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地位作用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晓玲关于被告人何木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何木某的具体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论罪当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且归案后能坦白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海某、何木某均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卫荣、王晓玲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及认罪悔罪表现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何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9.5克依法没收,由永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立伟审 判 员 傅永光人民陪审员 施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