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韩国忠、韩小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韩国忠,韩小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兰英。被告韩国忠。被告韩小明。原告王兰英与被告韩国忠、韩小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及被告韩国忠、韩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韩七金(于1992年去世)生育了儿子韩国忠、韩小中、韩小明。2012年11月23日,韩小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韩留军一次性赔偿了原告80万元,此款由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领取和保管。现要求被告返还69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民事调解书、收条、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韩小中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80万元,此款由两被告代收。两被告辩称,我们是代原告领取了赔偿款80万元,现此款扣除韩小中丧葬费和相关支出后尚余69万元,并由我们保管。原告曾明确表示赠与给我们的儿子,且原告与他人领取了结婚证,故还应由我们继续保管、不应返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七金(已于1992年去世)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即韩国忠、韩小中、韩小明。2012年11月23日,韩小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委托两被告处理韩小中死亡事宜。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与肇事车韩留军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韩留军一次性赔偿原告80万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代原告领取了事故赔偿款8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扣除韩小中丧葬费及相关支出后,此款尚余69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委托两被告处理韩小中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两被告在收到属于原告的赔偿款80万元后,应当将此款交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忠、韩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兰英人民币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