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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小菊、瞿永柳与瞿建平、黄守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菊,瞿永柳,瞿建平,黄守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49号原告陈小菊。原告瞿永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菊、瞿永柳诉被告瞿建平、黄守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黎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菊、瞿永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瞿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黄守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菊、瞿永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瞿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黄守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菊、瞿永柳诉称,两原告系瞿福昌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11日,瞿福昌受被告瞿建平雇佣为被告黄守昌翻修房屋时不慎跌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瞿建平只支付了20000元,被告黄守昌只支付了30000元,故要求被告瞿建平、黄守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3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4400元、死亡赔偿金2881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治丧交通费1000元、治丧误工费1820元、住宿费1200元、代理费10000元中的80%。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记录。2、原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殡葬证。3、代理费票据。被告瞿建平辩称,被告黄守昌要翻修房屋,让其邀人,是点工做的,其与其他人同工同酬,只是收取卷扬机、脚手架等器械租赁费用,与瞿福昌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守昌辩称,农村房屋翻修按习俗不需请专门建筑公司,本被告将房屋翻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瞿建平并无过错,瞿福平是被告瞿建平所雇用,原告之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原、被告三方对各自间关系存有争议,原告认为瞿福昌受被告瞿建平雇佣为被告黄守昌翻修房屋;被告瞿建平认为其与瞿福昌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瞿福昌和被告黄守昌均系承揽关系,被告黄守昌认为瞿福平是被告瞿建平所雇用。本院认为,被告黄守昌翻修房屋,是按天数支付报酬,故不能认定其将房屋翻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瞿建平。因被告黄守昌点工支付报酬,故瞿福平及其他翻修人、被告瞿建平与被告黄守昌均属承揽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守昌要翻修房屋,由被告瞿建平安排人员施工,由被告黄守昌按天数点工支付报酬,泥工每工150元,杂工每工130元。被告瞿建平遂安排瞿福昌等人为被告黄守昌翻修房屋。2014年10月11日,瞿福平、施建平、蔡兴中等人翻修房屋时,瞿福平从屋顶摔下而受伤。后瞿福昌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等,于次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黄守昌按天数点工支付报酬,由被告瞿建平发放报酬,被告瞿建平仍给泥工每工150元,杂工每工110元,抽取20元作为卷扬机、脚手架等建房器械租赁费用。被告瞿建平并为施工人员投保人身险,原告方已收到理赔款4456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5310.61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80元、死亡赔偿金288120元、丧葬费30216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20元,被告瞿建平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之伤至死亡计22日,现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核定为1173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被告瞿建平认为依法处理。现按原告提供的护工费收据及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172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在干活时不注意安全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2500元。五、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瞿建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8000元。六、原告主张治丧交通费1000元、治丧误工费1820元、住宿费120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因治丧交通费、误工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瞿福昌也直接进医院治疗,未在医院外等待治疗,故对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8319.61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守昌翻修房屋,是按天数点工支付报酬,故瞿福平及其他翻修人、被告瞿建平与被告黄守昌均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守昌选任无资质的瞿福昌翻修房屋,具有过失,故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瞿建平系瞿福昌雇主而要求被告瞿建平赔偿,依据不足,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菊、瞿永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代理费计80000元,扣除被告黄守昌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黄守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陈小菊、瞿永柳50000元。二、被告黄守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菊、瞿永柳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三、原告陈小菊、瞿永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陈小菊、瞿永柳负担4834元,被告黄守昌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宏慧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