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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盈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海诉被告蔡晓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海,蔡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蔡盛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盈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赵兴海,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被告蔡晓,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193号。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盛祥,男,1962年3月17日生,回族。原告赵兴海诉被告蔡晓、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部、蔡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海、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陈国兴未到庭。2015年2月15日原告赵兴海向本院申请追加蔡胜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追加蔡胜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胡潇、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被告蔡胜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海诉称:原告系张生厅驾驶的云N17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乘客。2012年11月29日,被告蔡晓驾驶云M233**号大货车沿保瑞线由保山方向驶往瑞丽方向。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保瑞线K76+200M处时,追尾前方张生厅驾驶的车辆后,连撞前方多辆车辆,之后云M233**号大货车侧翻于西侧稻田,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09.7元。该事故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晓承担主要责任,张生厅承担次要责任,乘客赵兴海等人无责任。本案经过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张生厅及蔡晓到保险公司理赔后,按责任赔付给原告。主要责任人蔡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526.79元;次要责任人张生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082.91元。张生厅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而被告蔡晓至今未赔偿。被告蔡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蔡晓、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43609.7元的70%,即3052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将原告的赔偿款36660.69元支付给了蔡晓一方,已完成了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理赔是否合法有效?二、被���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赵兴海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达成的调解内容。被告蔡晓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蔡胜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蔡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明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主体���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欲证明被告蔡晓驾驶的云M233**号车辆的投保情况。3、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保险公司已按照本调解协议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保险理赔。4、转账授权书1份、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蔡胜祥。5、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将原告赵兴海赔偿款36660.69元支付给了蔡盛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蔡晓未到庭对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蔡胜祥未到庭对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蔡胜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云M233**号车辆行车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蔡晓。2、转账授权书1份、客户信息及赔款支付信息确认书1份(复印件)、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保险公司受被告蔡晓委托,将原告赵兴海的赔偿款支付给蔡胜祥,由其代为支付给原告赵兴海。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蔡晓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蔡盛祥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予以确认。四、由于被告蔡晓、蔡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视为被告蔡晓、蔡胜祥的默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兴海系张生厅驾驶的云N17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乘客。2012年11月29日,被告蔡晓驾驶云M233**号大货车沿保瑞线由保山方向驶往瑞丽方向。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保瑞线K76+200M处时,追尾前方张生厅驾驶的车辆后,连撞前方多辆车辆,之后云M233**号大货车侧翻于西侧稻田,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8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晓承担主要责任,张生厅承担次要责任,乘客赵兴海等人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经过德宏州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3609.7元。协议约定张生厅及蔡晓到保险公司理赔后,按责任赔付给受害人。本案中,主要责任人蔡晓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30526.79元;次要责任人张生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082.91元。张生厅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而被告蔡晓至今未赔偿。被告蔡晓驾驶的云M23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蔡盛祥受被告蔡晓委托,持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向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本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该公司据该申请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2014年6月,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依蔡盛祥申请,将原告的赔偿款转账到蔡盛祥账户6223691251903484中,该赔偿款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赵兴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3年4月26日德宏州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理赔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参照调解协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理赔数额,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受被告蔡晓委托,将原告的赔偿款转账到蔡���祥账户6223691251903484中,该理赔程序并无不当,故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理赔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已尽到了保险赔偿责任,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复赔偿。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晓与张生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由于被告蔡晓、张生厅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被告蔡晓、张生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主要责任人蔡晓承担70%的赔偿责任(43609.7×70%=30526.79元);次要责任人张生厅承担30%的赔偿责任(43609.7×30%=13082.91元)。原告与张生厅已自行协商处理妥当,本院不再处理张生厅的赔偿部分。被告蔡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责任人承担。鉴于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理赔程序对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蔡盛祥受蔡晓委托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该代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本案原告赔偿款打入蔡盛祥账户,而蔡盛祥未将理赔所得的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故蔡盛祥作为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蔡晓承担。蔡盛祥在本案中并非事故责任人或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且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赵兴海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3年4月26日德宏州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蔡晓参加调解并确认签字,本院视为其认可该调解协议。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保山永昌营销服务部庭审中均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应按照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内容确认原告的损失,即43609.7元。被告蔡晓、蔡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兴海各项损失共计43609.7元,由被告蔡晓承担70%,即3052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晓承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范正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刀艳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