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兴旺与福建索泰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泰克公司)、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旺,福建索泰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吕兴旺,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索泰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丰源世纪城5#楼01号店,组织机构代码55958514-2。法定代表人林信禄,董事长。被告陈德华,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原告吕兴旺与被告福建索泰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泰克公司)、陈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泰克公司、陈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索泰克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8%。被告陈德华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索泰克公司仅对第一笔借款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对第二笔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索泰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按月利率1.8%标准承担此款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为83160元);2、被告陈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泰克公司、陈德华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其中一份有附加说明);2、银行流水单据4份。证明被告索泰克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计22万元及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等事实,另证明被告陈德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索泰克公司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利息计1.8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索泰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亮福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2月23日,被告索泰克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一年。在附加说明上写明利息1.8分。被告索泰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冯亮福在借款人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索泰克公司对仅第一笔借款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对第二笔借款本息分文未付。遂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索泰克公司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索泰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华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又主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德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陈德华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德华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索泰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吕兴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按月利率1.8%承担此款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算,本金14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吕兴旺要求被告陈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848元,由被告福建索泰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