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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夷陵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龚国玲、苏长武与毛顺华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国玲,苏长武,毛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夷陵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龚国玲,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苏长武,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毛顺华,男,汉族1952年8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9日作出的(2011)鄂夷陵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毛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毛顺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毛顺华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岳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