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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卞成广与姜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卞成广。被告姜远龙。原告卞成广与被告姜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远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成广诉称,被告姜远龙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卞成广借款6000元。借款一月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按照许诺每天100元利息计算一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借条一份,并许诺以后月息3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远龙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元及��息。被告姜远龙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借条一张。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今欠到现金玖仟元整(9000),2013.11.7”。证明被告姜远龙借原告卞成广9000元。第二组证据,2-1,谈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晚7时左右,时长3分10秒);2-2,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上午7时02分,时长1分20秒)。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本金6000元的月利率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姜远龙向原告卞成广借款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一月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按照日息100元计算一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具了9000元的欠(借)条一份,被告许诺以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远龙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卞成广借款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按照日息100元计算一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9000元欠(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时被告许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于欠(借)条金额系由借款本金6000元与3000元的利息组成。因此,双方的债权数额应以6000元为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远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成广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