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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国中与王玉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中,王玉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张国中。。委托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尚彤,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中与被告王玉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中及委托代理人于华,被告王玉海、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尚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中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玉海驾驶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王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海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097.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责任情况;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客车属王玉海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4、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专用收据8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医疗手册1册;证据5、收据1张;证据6、公路汽车补充客票7张;证据7、法医学评定意见书1份、机打发票1张。被告王玉海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小客车属其所有,已投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肇事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肇事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4,原告用以证明治疗经过和开支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怀疑原告有挂床现象;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扣除962.55元非医保用药金额。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怀疑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二、证据5,原告用以证明支付120车费400元。经质证,被告王玉海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120车费系其支付;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有涂改,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承认120车费400元系被告王玉海支付,该收据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与原告受伤后乘120急救车就医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据6,原告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王玉海未表示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车票连号,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票面无金额、无营运时间和起始、终点站名记载且连号,本院不予确认。四、证据7,原告用以证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结果和支付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申请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且鉴定结果过高,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王玉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营养期超过护理期,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虽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5时55分,被告王玉海驾驶其所有的悬挂牌号冀H×××××小客车,沿东二营镇毛庄子村北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情况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撞在对行原告张国中驾驶的悬挂牌号津C×××××普通摩托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国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中不负事故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蓟县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腓骨上1/3骨折,额部头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2014年9月11日,原告曾到蓟县医院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553.39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国中误工期评定为3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被告王玉海驾驶的小客车属其所有,王玉海为其小客车分别向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玉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车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海驾驶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中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仍有不足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8553.39元、急救车费为400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9天,为450元;2、误工费按78.24元/天计算30天,为2347.2元;3、护理费按78.24元/天计算30天,为2347.2元;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5、就医交通费,除急救车费票据外,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但其提交的门诊专用收据和门诊医疗手册证实原告在出院后于2014年9月11日去蓟县医院复查,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复查时的租车费100元。被告王玉海为原告支付的120车费,可待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8553.39元+营养费9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费用5194.2元(误工费2347.2元+护理费2347.2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合计1519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803.39元(营养费2003.39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张国中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王玉海交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