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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1日在禹城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0日生育婚生女高某甲,一直由女方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彼此交往比较少,原告在婚姻问题上比较草率。婚后,原告在济南工作,被告在北京工作,双方也不经常见面,见面后夫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即使原告在怀孕和生产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照顾。孩子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自2012年12月20日即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经询问被告,被告高某称与原告的分居时间为2014年4月份,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对被告高某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婚生女儿,共建美好家园。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