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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显福与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尹显福,男,194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护河镇青山村塘下圩自然村空*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40********。被告:杨健,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尹显福与被告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显福诉称:杨健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木门,用于马鞍山新烧结厂工程,总计价款13100元(含制作、安装、五金费用)。后杨健给付货款5000元,余欠81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杨健给付货款8100元;2、被告杨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尹显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烧结厂木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杨健拖欠原告8100元货款的事实。杨健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的事实为:杨健向原告购买木门用于马鞍山新烧结厂工程。经双方结算,杨健欠原告货款13100元。后杨健归还货款5000元,现余欠原告货款81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显福货款81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