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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飞因与被上诉人牛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飞,牛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飞,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彦海,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付涛,漯河市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飞因与被上诉人牛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飞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上诉人牛彦海及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此前并不认识,后分别经中间人刘书伟(原告同乡)、张国华(被告同村)介绍并见证,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月息为3%,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未全部偿还按总借款额承担30%违约金。同日原告将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教师资格证复印后注明“借款专用”字样交给被告,并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杨飞现金捌万元整。牛彦海,2014.6.5”字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将80000元现金实际给付原告。原告称当时被告未将80000元现金给付本人,而是将7600元现金(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的2400元利息)交给了刘书伟,剩余7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到了被告同村人张国华的卡上,并提交原告及刘书伟分别与张国华的有关手机通话笔录,被告对该笔录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未按法院指定时间提交手机证据。原告另提请证人刘书伟作证,刘书伟作证称“我与张国华做木材生意有往来,张国华给我说,找个公务员,叫我们使点钱…那天我和牛彦海在张国华车里签字后,张国华说到宾馆弄钱去,他已开好房间,我、牛彦海、张国华先到宾馆,张国华给杨飞打电话,杨飞过来后说银行下班了,张国华说钱转他卡上,明天给我俩…第二天我和牛彦海找张国华要钱,张国华一直关机,下午电话打通了,张国华说钱转他卡上了,不给我们了”刘书伟并称“当天我急着用钱,具体记不清是杨飞还是张国华,给了我10000元,杨飞扣了3000元利息”。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当时现场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刘书伟系原告同乡,证言不应采信。经法院依法调查,张国华作证称“我与刘书伟有业务关系…当时杨飞将钱点了80000元现金,扣了2400元利息,现金给了牛彦海”,并称“杨飞没有往我卡上转过任何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刘书伟与张国华都是借款的证明人,与刘书伟证言对比,更显得张国华陈述虚假。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80000元现金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是否实际将该款项交付原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有关将80000元现金当场全部给付原告的陈述,与原告及两位借款介绍及见证人即原告同乡刘书伟、被告同村张国华关于被告当时预先扣除有部分利息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原告与刘书伟均称,被告当时仅拿出1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将剩余款项交给了刘书伟,并未给付原告本人。被告仅委托代理人出庭,本人不到庭对上述矛盾之处及有关交易细节进行说明,故其关于将80000元现金当场全部给付原告的陈述,法院无法确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生效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80000元借款交付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亦无法支持。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牛彦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飞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牛彦海负担;反诉费1030元,由被告杨飞负担。杨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牛彦海给上诉人书写的收到条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借款其已全额收到,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证实借款已履行。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牛彦海二审辩称:被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但借款介绍人并见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现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借款合同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飞称其将80000元现金当场全部给付牛彦海的陈述,与牛彦海及两位借款介绍人暨见证人牛彦海的同乡刘书伟、杨飞的同村张国华关于杨飞当时预先扣除有部分利息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杨飞陈述的真实性。且牛彦海与刘书伟均称,杨飞当时仅拿出1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将剩余款项交给了刘书伟,并未给付牛彦海本人。因此,杨飞称其将80000元现金当场全部给付牛彦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杨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