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明、吴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明,吴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锦顺,该行职员。被告张春明,村民。被告吴亚军,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张春明、吴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吴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张春明于2003年12月8日向我行下属台南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5日,月利率为6.195‰,被告吴亚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03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从200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月利率6.19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吴亚军对被告张春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春明、吴亚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被告张春明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434%(月利率6.195‰),借款用途为装潢,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6日起至2004年10月5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被告吴亚军为被告张春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200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春明足额发放了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8日、2013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后撤回起诉。原告曾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张春明催收贷款,张春明在贷款确认书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确认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张春明在履行期届满后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高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上浮50%,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最迟应在2006年10月4日前向被告吴亚军催收贷款,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向吴亚军催收,故其起诉吴亚军已超过保证时效。被告张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从200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月利率6.19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亚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