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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褚晴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池清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晴莲,池清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63号原告褚晴莲。委托代理人裴军。被告池清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原告褚晴莲诉被告池清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晴莲的委托代理人裴军、被告池清源、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晴莲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池清源驾驶牌号为闽DX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小区内碾压了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左脚骨折,至今尚未拆除内固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清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需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5元、物损费500元、助行器具费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内固定后续拆除费用5,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池清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清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计2,900元,同意承担3,000元律师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同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池清源曾陪同原告就医,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000元实际系被告池清源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池清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要求被告池清源承担2,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本案中只处理一期治疗所产生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助行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和后续治疗费均不同意承担,因为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上述赔偿项目及费用,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另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池清源驾驶闽D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308弄内由北向南通行,因违反让行规定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池清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高血压病;甲状腺功能减退”,并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9日接受住院治疗,行“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电子胃十二指肠镜检查。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海市东方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147.45元(含伙食费400元),其中的2,000元系被告池清源垫付,其余系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3月5日,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258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880元。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对症治疗后,目前左足背软组织仍肿胀,局部有压痛,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给予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55,472元,由被告池清源赔偿,扣除被告池清源已经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池清源还需支付53,472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后予以理赔;被告池清源同意授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将人伤全部理赔款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直接付至原告账户,非医保部分款项由被告池清源支付给原告;协议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嗣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又查明,闽D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池清源。2013年4月3日,被告池清源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将协议约定的医疗费变更为45,942元、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协议记载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以调解协议书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就医记录册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两份、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九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两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池清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池清源所驾驶的闽D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池清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审理中双方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和营养费数额的变更,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结合协议内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医疗费为4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6.5天)、营养费为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3,6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为395元、衣物损失费为500元。就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助行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杖和轮椅的票据,原告主张的助行器具费在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前已经产生,从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再主张协议达成前已经产生的助行器具费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本院难以认定其精神遭受损害,且协议中亦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律师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被告方的原因所致,被告池清源自愿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相关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对后续治疗费不做处理。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56,967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9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7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8,672元扣除被告池清源自愿承担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计2,900元后,剩余的35,77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计5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8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及被告池清源自愿承担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900元,由被告池清源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4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572元。被告池清源应赔偿原告5,9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2,0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3,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晴莲人民币14,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褚晴莲人民币36,572元;三、被告池清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晴莲人民币3,900元;四、驳回原告褚晴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后续治疗费本案不做处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原告褚晴莲负担64元,被告池清源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