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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毛纯库、赵启娟、毛纯锋、卢丽红、毛文学、邓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毛纯库,赵启娟,毛纯锋,卢丽红,毛文学,邓云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法定代表人:孙海龙,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湃,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银行职工。被告:毛纯库,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赵启娟,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毛纯锋,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卢丽红,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毛文学,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满族,身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邓云侠,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毛纯库、赵启娟、毛纯锋、卢丽红、毛文学、邓云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朱春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