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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群众,司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丽丁,辛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冯丽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0时许,在辛集市某村煤厂内,被告人梁某在没有查看车辆周围环境的情况下,遂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车,车辆左后轮碾压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辛集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2、证人郭某甲、焦某、郭某乙、王某甲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有人指挥他倒车时,他没有看周围环境。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于较轻,受害人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害人属于醉酒,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时许,在辛集市某村煤厂内,被告人梁某在没有查看车辆周围环境的情况下,遂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车,车辆左后轮碾压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1月11日接到梁某的报警,梁某主动到案。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00时02分辛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警情称在辛集市某村煤厂院内发生一起事故,一辆半挂车倒车时撞倒一个人,经抢救,因伤势过重不治死亡。接报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进行勘验,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经传唤犯罪嫌疑人梁某,梁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立案决定书证实辛集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梁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4、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1日0时许,他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村煤厂内卸完煤后往前走出煤堆,关上车厢栏板,清理干净车内的煤后。他让介绍人郭某甲录用手电照着后面,他就开始倒车,倒着倒着,郭某甲录让他停车说压住人了,并让他往前走了一下。然后他赶紧下车跑过去,看见他车压住的人脑浆都出来了,他就报警了。他驾驶的货车车厢左后轮压住了地上人的脑袋。他在倒车前后面没有发现有人,当时他没有去车后边查看情况。5、证人郭某甲录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1日0时2分,梁某驾驶冀A×××××-冀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村煤厂内卸完煤,往前走出煤堆,关上车厢栏板,清理完车上的煤后。梁某向后倒车,他用手电照着倒车,怕压住煤。刚倒车一米左右,他突然嘿了一声,梁某停住车,他赶紧过去看见压住了人,让司机往前开车。他向屋里喊压住人了。人们都出来了,梁某直说压死人了压死人了,用手扇自己的脑袋。梁某倒车时他没有发现人,挂车的左后轮与躺在地上的人的头部相撞了,倒地的人怎么过来的他不清楚。出事前他听煤厂老板说死者可能喝了酒,还说煤石头太多要扣他们的钱,还要卸轮胎,他和老板一起把死者拽出来,推到屋里去睡觉。6、证人焦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1日00时02分左右,他在某村煤厂售煤,当时煤场老板刚给了她钱,她正在南屋里数钱,突然听见有人说压死人了,她就赶紧出去了,事故怎么发生的她不清楚。后她用她的手机报的警。7、证人郭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是煤厂老板,死者王某乙是煤厂的雇佣工人。2014年11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下班后,他和王某乙去朋友处吃饭,喝了点酒,晚上21点回到了煤厂后各自睡觉去了。后来来了一车煤,就开始卸煤。他和郭某甲录去银行取钱,回来后发现王某乙在半挂车后边说卸轮胎。他就把他从车底下拽出来,当时是郭某甲录帮他拽出来的,并让他在西边的屋里睡觉。出事后他发现王某乙躺在货车后面一米左右的位置。头朝北,脚朝南,手里和地上没有工具。当时他在货车前面站着,看着货车倒车。8、证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是王某乙的父亲,他到事故科证实被害人系其子王某乙。9、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违法行为。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民警扣留肇事机动车。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对车辆进行检验,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合格。该车所有人为梁某。11、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害人王某乙死亡。12、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4)090号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702.703号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84.14mg100ml;被告人梁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7mg100ml。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0日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带被告人梁某指认案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0时28分辛集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拍照14张。15、辛集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的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车辆左后轮胎有明显压痕,沾有血迹,面积15X16cm,车辆尾部保险杠左侧有擦痕。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收到条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梁某及其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父母32万元,并申请法院对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承诺不再反悔。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的母亲贾某某全权委托被害人的父亲王某甲办理赔偿事宜。2、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父母对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黑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没有查看车辆周围环境即由南向北倒车,致使车辆左后轮碾压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经审前调查,石家庄市藁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被告人梁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梁某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春英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