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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斌与李军顺、杨军、杨小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李军顺,杨军,杨小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梁斌,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解广强,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顺,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新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回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于静静,女,新疆得力矿业投资公司法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杨小磊,男,回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于静静,女,新疆得力矿业投资公司法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梁斌与被告李军顺、杨军、杨小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的委托代理人解广强,被告李军顺的委托代理人周新义,被告杨军及其与杨小磊的委托代理人于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斌诉称,我打算在乌鲁木齐开设本色秀酒吧,经朋友介绍认识李军顺,李军顺称其与杨军可以帮忙快速办理酒吧相关手续,我相信并同意由李军顺办理相关事宜。我分12次向李军顺及杨军的账户打款共计6500000元,又陆续给李军顺支付现金50000元,由李军顺向我出具“收到本色秀酒吧投资款6550000元”的收条。出资后我将开办酒吧的事宜全部交由李军顺处理,本色秀酒吧于2014年7月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杨小磊而非出资人梁斌。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本色秀酒吧为梁斌投资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梁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军顺、杨军、杨小磊返还投资款6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李军顺答辩称,梁斌起诉我要求确认本色秀酒吧为其投资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酒吧是我与梁斌的合伙财产,不是其个人财产。梁斌诉求的资金已经全部用于酒吧建设,酒吧已经正常营业。2014年9月18日,我将酒吧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梁斌,现梁斌要求我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梁斌在投资前应当预见投资的风险,且是梁斌的原因导致酒吧不能经营,故该损失应当由梁斌自身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斌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军答辩称,本色秀酒吧是李军顺和梁斌的合伙财产,我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我是接受李军顺的雇佣在酒吧进行管理,提供劳务,李军顺与梁斌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另外,梁斌的投资已经全部用于酒吧建设,且其也已经参与了经营管理,梁斌应当自行对其投资风险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斌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磊答辩称,我也是受雇在本色秀酒吧工作,与李军顺、梁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同意杨军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梁斌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梁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2次给被告李军顺及被告杨军的账户汇款,金额合计650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军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斌本色秀场增资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2013年9月9日,被告李军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斌:本色秀酒吧投资款(叁佰伍拾伍万元整)。”2014年7月2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名称为“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本色秀酒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杨小磊,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14年9月24日,原告梁斌委派冯雪梅从被告李军顺雇佣的出纳冯丽处接收酒吧挂账汇总,由徐洁作为监督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徐洁另注明:收到冯丽交付的8月份工资清单(各部门)和税卡。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军顺申请注销“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本色秀酒吧”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注销原因:自行停业,债务清理情况:已清。同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本色秀酒吧注销登记。2014年12月,被告李军顺与案外人乌鲁木齐无界投资有限公司协议,将本色秀酒吧的固定资产抵偿给乌鲁木齐无界投资有限公司,用以折抵本色秀酒吧经营期间所欠付的租金。至此,“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本色秀酒吧”的经营字号及经营实体均已灭失。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信息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军顺收到梁斌交付的酒吧投资款6550000元是双方均予认可的事实。原告梁斌主张其委托李军顺开办并管理本色秀酒吧,现因李军顺将酒吧注销并转让给他人,致其投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李军顺、杨军、杨小磊返还投资款6550000元。被告李军顺认为其与原告梁斌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本色秀酒吧,梁斌的投资款已全部用于酒吧建设。现因梁斌管理不善导致酒吧无法继续经营,且酒吧对外尚有大量债务未予清偿,故双方应当对酒吧进行清算,不同意返还6550000元。本院认为,梁斌投资6550000元意在成为“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本色秀酒吧”的投资人、股东及经营权人,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本色秀酒吧在有效的经营期间内,经营者并非梁斌。现李军顺在未征得梁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酒吧注销,且将酒吧的资产低价折抵给第三方,导致梁斌出资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梁斌有权要求被告李军顺返还投资款。原告梁斌主张被告李军顺返还投资款655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顺抗辩与梁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订货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电工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剧购买合同》、《灯光销售合同》、《大屏幕项目合同》、《供货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员工宿舍改造》等证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本色秀酒吧的部分筹建过程,不能证明李军顺与梁斌之间的合伙关系。李军顺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本色秀酒吧施工及管理的部分场景,同样无法证明李军顺与梁斌之间的合伙关系。虽然梁斌在酒吧开业时以投资人的身份发表讲话,但该行为不足以推定梁斌在本色秀酒吧享有了法律意义上投资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梁斌已经享受了投资人的实体权利,对本色秀酒吧进行实际管控。李军顺提交的挂账汇总表仅是对2014年9月24日以前本色秀酒吧部分对外债权挂账情况的统计,徐洁出具的收条也仅能证明其收到工资详单和税卡,不足以证实李军顺将酒吧的全部资产及实际经营权交付与梁斌的事实。被告李军顺在庭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中,证人杨臣对李军顺与梁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清楚知晓,且其是李军顺在管理期间雇佣的工作人员,对本色秀酒吧投资人的情况均是通过李军顺的转述所知,故其证言不具备优势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峻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向本色秀酒吧供货期间,供货及结算事宜的决定权由李军顺移交给了梁斌,但对李军顺在酒吧的出资情况及其与梁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知情,故其证言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军顺辩称其在本色秀酒吧出资总计8000000余元,投资比例占本色秀酒吧总投资的六成,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显示梁斌同意并认可李军顺在本色秀酒吧出资的事实,故李军顺以此抗辩其与梁斌之间存在事实上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军顺辩称因与梁斌的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其于2014年9月18日撤出酒吧所有管理人员,并于9月24日向梁斌委派的工作人员全面交接了本色秀酒吧的财务账册及经营管理权。但李军顺在向梁斌移交酒吧的相关资料后自行注销酒吧、自行处置酒吧资产的事实证实,即使在接手部分财务凭证后,梁斌对本色秀酒吧仍未享有投资人的相关权利,酒吧的管控权及处分权仍由李军顺操控。李军顺以此抗辩梁斌参与了合伙经营,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军顺对合伙关系中其是否出资、双方对合伙事务及利润分配等事项如何约定等问题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李军顺与梁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李军顺抗辩其与梁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同意返还投资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顺认可打入被告杨军账户的资金由其支取并使用,且认可杨军、杨小磊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梁斌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军、杨小磊占有并使用该部分资金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杨军、杨小磊与李军顺存在合伙关系等需要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杨军、杨小磊没有向原告梁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梁斌要求被告杨军、杨小磊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顺返还原告梁斌655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斌对被告杨军、杨小磊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李军顺应给付原告梁斌6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550000元,给付标的65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57650元(梁斌已预交),由被告李军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