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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春平与罗巧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平,罗巧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沈春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巧生(曾用名罗士发),居民。原告诉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打算从被告处购买符合一定规格标准的臭椿树,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出售臭椿树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辩称,收取原告5000元定金后,已按约定带原告至安徽的花木产地购买了31棵臭椿树,后来原告对我说其余树木不要了。原告违约在先,且给我造成大量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臭椿树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今收到,沈春平臭椿树款¥5000元(伍仟元正),定金,每株230元,上车价,总株数132株,米径15cm,半冠,2015年4月8日,罗巧生”。合同签订后的第二至三天,被告安排人员带领原告至安徽花木产地提取货物,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树木不符合约定规格,遂自行从第三人处购买31棵树木返回。之后,原告又从他人处购买了剩余树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对定金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银行明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签订臭椿树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作为“定金”,约定由被告提供相应规格标准的臭椿树。对于被告提供的臭椿树是否符合约定规格,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相当,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应当作为预付价款收回。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巧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春平返还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