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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1973年6月7日生,汉族,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绍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强,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路,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平煤销恒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长治市晋根矿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