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石清福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清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70号罪犯石清福,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新都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清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清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获考核分109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清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清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石清福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清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